国家环保局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通知
(1996年9月6日)
说明:国家环保局于1996年9月6日发出了《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环法[1996]731号)。该通知的第三部分对全国环境监理队伍建设和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作了明确规定。现摘录如下:
三、把环境监理队伍建设与贯彻
行政处罚法紧密结合起来,切实加强环境监理执法队伍的建设
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以及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基于法定授权或者基于行政机关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均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的通知要求各部门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执法机构,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者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尽快予以纠正。
目前,全国环保系统存在环境监理机构行使部分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情况。环境监理机构是各级环保部门为改变环境保护现场执法力量薄弱的状况,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建立的环境保护现场执法队伍。迄今全国已经建立各级环境监理机构2000多个,监理人员20000余人。我局先后发布了《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环境监理标志管理办法》和《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
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有关决定以及我局有关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所属环境监理机构的建议。为此,应切实加强对环境监理人员的管理,并按照监理人员行为规范的要求,开展监理岗位培训,监理人员非经岗位培训并考核合格不得上岗,对少数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监理人员必须严肃处理直至清理出监理队伍。同时,还应加强对环境监理执法证件和着装的管理。
关于环境监理机构能否实施行政处罚的问题,目前应遵循如下原则:第一,凡地方环保法规授权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按地方环保法规的授权规定执行;第二,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国家环保局有关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根据
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应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理部门对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及时纠正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