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实施《台湾海峡两岸间
航运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年10月31日 交水发[1996]941号)
各沿海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委、办)、各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海监局:
《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业经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颁布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的市场准入管理。
(一)经营两岸航运的企业必须是在海峡两岸之一方登记注册,其资本为大陆资本或台湾资本或大陆与台湾合资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二)大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的航运公司由交通部指定或批准并公布。 现阶段,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中国船务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船务代理公司、中国福州船务代理公)为大陆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港口和船舶代理公。
(三)台湾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须按
《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大陆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四)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齐备的申报材料9日内审核转报交通部;交通部在收到核转的齐备申报材料4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五)申请经营两岸间双向直达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均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事先分别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证件样本见附件一)。许可证、营运证有效期为1年,届时如继续经营两岸间航运,应提前40天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