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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19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55号)


  现发布《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侯捷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建监察规定》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城市应当设置城建监察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 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四、第六条增加一项为:“(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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