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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集体信用
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2]2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关于集体信用合作社建立贷款呆账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以来,对于促进集体信用合作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已不适应,应当修订,经调查研究、征求各方面意见,并与有关部门协商,在我局1989年制定下发的《暂行规定》基础上,制定了《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
                           1996年11月24日

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体信用合作社的信贷资金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准确核算盈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体所有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独立核算的信用合作联社以及其他集体所有制的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三条 呆账准备金的提取
  (一)信用社按本办法规定建立的呆账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原因造成的贷款呆账损失。
  (二)信用社呆账准备金按规定范围的贷款年末余额的0.05%,在年末以人民币计算提取。
  (三)信用社当年提取的呆账准备金扣除经批准处理的呆账损失后的余额结转下年度使用。历年结转的准备金累计余额占年末贷款余额的最高比例,农村信用社为1.5%、其他信用社为1%,当准备金累计余额接近最高比例限额时,按其差额在0.05%的比例范围内补提。
  第四条 下列贷款不得提取呆账准备金。
  (一)国家预算内安排的拨改贷;
  (二)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重要部门委托的专项贷款;
  (三)以各种财产(包括各种商品、有价证券)作抵押的贷款;
  (四)金融机构之间的互相拆借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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