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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关于中药品种保护受理审评工作中有关要求的通知

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关于中药品种保护
受理审评工作中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保办发[96]第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及卫生部卫药发(1996)第31号文件中有关中药
  品种保护工作的要求。为进一步做好中药品种保护工作,现将中药品种保护受理审评工作中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6]1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凡药品生产企业提出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品种,我会定期将受理品种的情况通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对发布受理通报的品种,自通报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一律暂停审批仿制(移植)。
  二、对发布受理通报的品种,各地应及时与辖区内注册的品种进行核对,若有其它企业生产同一品种的,请按通报要求及时将有关品种和涉及的企业情况函告我会。对没有反馈意见的,我会将按无同品种办理。届时待通报的品种经卫生部批准给予保护以后,企业再重新提出同品种保护申请的,我会也将不予受理。
  三、企业申请保护的品种,经受理后方组织审评委员进行审评。经审评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意给予保护的品种,由我会报请卫生部审核批准,并发布《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公告公告》。对卫生部不同意保护的品种,由我会将卫生部不同意保护的意见转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申请保护的企业;经审评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亦不同意保护的品种,由我会将审评意见函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申请保护的企业。
  四、经审评,对下列申请保护的品种,我会将定期汇总并发布终止受理品种通报。
  1、品种审批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
  2、药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
  3、申请产品专利或已获产品专利权的;
  4、没有按审评意见的要求如期补充资料的;
  5、经再次复审仍不同意给予保护的;
  6、经调查核实全国生产同一品种的企业过多的。
  五、对已经发出终止受理通报的品种,审评工作已经结束,各地可按非保护品种进行管理。若企业对此类品种仍继续要求保护的,可按照《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重新填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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