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查处跨学期、跨年度
收取学杂费法律依据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3日 计价检[1996]2800号)
天津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查处跨学期、跨年度收取学杂费法律依据的请示》(津价检字[1996]第269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在对中专、职校和中小学跨学期、跨年度收取学杂费的问题进行定性和处罚时,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十三)项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通知》([1988]价涉字278号)第七条第(七)项定性,并依据原
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1988]价检字218号)第
三条第三款第(九)项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