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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使用获得认定的环保产品的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应责令产品生产单位采取措施,并向认定该产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用户对获得认定的产品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可直接向产品生产单位反映,并提出改进更换的要求,产品生产单位拒不承担其责任的,亦可向当地或认定该产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认定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做好环保产品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超出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保产品认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坚持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应调离其工作岗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其他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环保产品认定的产品检验由认定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坚持科学、准确、真实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内容和范围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不得乱收费或向产品送检单位提出超出其职权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检验机构有侵害产品送检单位的合法权益时,产品送检单位可以向环保产品认定管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误,造成检验结构不当或错误的;泄露认定产品的技术秘密,非法占有申请单位技术成果的,视其情节轻重,由认定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认定检验资格,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环保产品认定收费,参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3]价费字56号《产品质量认证收费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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