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申请国家级环保产品认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认定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齐备的生产条件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业务质量管理体系;
(四)生产过程满足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申请国家级认定的环保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环保产品认定范围;
(二)符合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
(三)能正常批量生产,各项技术指标稳定,符合产品标准;
(四)不属于限制使用或即将淘汰的产品。
第十一条 申报国家级认定的程序为:
一、申请国家级认定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领取并填报《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申请认定的产品的现行标准的复印件;
(三)申请认定的产品的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专利证书或其他有关证书、证件的复印件;
(四)申请认定的产品的用户名录;
(五)国家环境保护局认可的环保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的产品检验报告。
二、省级环保部门对申请国家级认定单位提交的资科进行预审,对申请资科齐备并符合要求的,提出推荐意见后,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
三、国家环境保护局按《环境保护产品申请认定单位检查表》)(附件二),组织有关单位对申请认定单位进行检查,对省级环保部门推荐上报的环保产品进行评审。
对评审通过的产品,国家环境保护局予以公布,并颁发国家级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省级环保产品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各省级环保部门可参照本章的规定,自行制定。
第四章 认定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获证单位)不得涂改、滥用、转让认定证书;获证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可以在产品的包装、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获证单位可在认定证书期满前三个月,向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延期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