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4月16日 国家环保局环科[1997]25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充分发挥污染防治设施的作用,规范环保产品市场,推动环保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产品认定是环保产品认定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认定的环保产品进行检验和审查,对符合产品标准和环境保护产品认定技术要求的产品,颁发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保产品是指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设备、环境监测专用仪器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材料。包括:
(一)治理水污染的产品;
(二)治理空气污染的产品;
(三)处理处置固体废物的产品;
(四)控制噪声与震动的产品;
(五)防护放射性与电磁波污染的产品;
(六)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药剂和材料;
(七)环境监测专用仪器、设备;
(八)其他环保产品。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环保产品,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二章 认定权限及职责
第五条 环保产品认定分为国家级认定和省级认定。国家级环保产品认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省级环保产品认定由省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环保产品认定。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制定环保产品认定的管理规章,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环保产品认定工作;审查、批准并颁发国家级环境保护产品认定证书。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环保产品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国家级认定的环保产品的推荐;负责审查,批准并颁发省级环保产品认定证书。
第三章 认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局根据情况不定期发布环保产品认定目录,凡列入国家认定目录的环保产品必须经国家级认定;省级环保部门可以对国家认定目录外的环保产品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