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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城市合作银行总部集中资金拆借权,各分支机构资金短缺,可向总部申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总部统一制定各类贷款评审管理办法,建立贷款审查审批制度,规定贷款审批权限。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上报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资料。
  第二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应督促其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本办法并加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对其分支机构的信贷资金管理和调度的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比例指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管理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不按时足额缴存准备金的;
  四、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擅自变更存、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违反本办法有关会计结算和现金管理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核心资本、附属资本、加权风险资产、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银发[1994]38号)确定。
  第二十八条 各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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