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合作银行的分支机构不能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或短期头寸调剂。
第三章 利率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存款、贷款利率和计息办法,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不得擅自变更。
城市合作银行本系统内部资金往来的利率由城市合作银行总部制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利率管理规章、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利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随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报告本系统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城市合作银行制定本系统有关利率文件,应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
第四章 会计结算与现金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合作银行统一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设置的城市合作银行会计科目。因特殊原因需要增设的二级科目,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合作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和城市合作银行为客户开立账户均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合作银行办理结算业务,同城结算可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办理;异地结算可委托商业银行办理或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
第十六条 城市合作银行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支付结算的规定,加强结算管理,严格结算纪律。
第十七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业务库存现金和财务库存现金必须严格分开,并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最高限额。
城市合作银行要建立大额现金支出台账,健全审批制度。对开户单位坐支现金的限额和范围要列具清单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查备案;并对开户单位的现金活动进行经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系统内部资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合作银行的资本金统一由其总部管理,由总部按规定拨付各分支机构周转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合作银行可根据需要建立二级备付金制度,保证全系统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