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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7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
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463号 1996年12月30日)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沈阳、哈尔滨、长春、西安、武汉、成都、杭州、南京、济南、广州市分行:
  现将《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你们,并就实施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鉴于城市合作银行的实际情况,对城市合作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采取分步实施,逐步达到的办法:
  (一)资本充足率和可购置固定资产比例两项指标未达到要求的,限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达到要求,在此期间暂不处罚。2年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二)凡贷款质量指标未控制在《办法》规定比例之内的,由城市合作银行提出意见,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审核后,限期达到规定比例。在此期间内暂不处罚。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按《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三)凡在成立时存贷款比例指标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均按《办法》规定的存贷款比例执行;存贷款比例指标未达到70%的城市合作银行,鉴于地区发展不平衡,存贷款比例差异较大,其存贷款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区、市分行报总行核批,逐年达到《办法》规定的比例。
  二、建立城市合作银行重点联系行制度。确定北京、上海、天津、沈阳、兰州、重庆、昆明、广州、深圳、郑州、武汉、南京、宁波、青岛和厦门等15家城市合作银行为重点联系行。各重点联系行要按季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信贷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并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调整存贷款比例。
  三、各级分行应对本辖区内城市合作银行的信贷资金加强管理。各省级分行要按季汇总、上报本辖区内城市合作银行信贷执行情况的分析材料,并负责向总行申请调整本辖区内城市合作银行存贷款比例(总行重点联系行除外)。
  各分行接本通知后,请速转知辖内城市合作银行,并要求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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