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对取得本局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的渔船船用产品,渔船检验机构应采取制造检验、出厂检验或不定期抽检三种方式对其实施监督检验。具体办法由渔船检验机构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生产方式和企业的质量保证水平确定。
第十六条 下列产品必须进行制造检验:
一、锅炉;
二、受压容器;
三、大型柴油机(缸径大于等于200mm或功率大于等于441kw);
四、传递能力大于0.735kw/r/min的齿轮箱;
五、额定负荷大于40kN(3.92t)的起重设备;
六、容量大于等于50kVA的配电箱;
七、扭矩大于等于29.4kNm的舵机;
八、直径大于等于3.0m的螺旋桨;
九、其它重要产品或单一配套产品。
第十七条 须制造检验的产品,若未进行过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则制造厂应首先按本局的有关规定送审图纸和技术文件。
第四章 证书的保持与撤销
第十八条 产品型式认可和工厂认可证书有效期限一般为四年。在此期间,工厂应每年申请年度检验,符合原认可条件者由主管渔船检验机构在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或工厂认可证书上作年度检验签证。证书有效期满时,工厂应向本局申请办理再次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任一情况时,本局将撤销其认可证书。
一、生产条件、质量保证体系或产品标准有改变,不符合原签发的认可证书条件时;
二、产品的结构、性能或采用的原材料有变化,不符合渔船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时;
三、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或发现非偶然性的质量缺陷,且工厂在短期内不能有效的纠正时;
四、工厂连续两年不申请年度检验时;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工厂认可”系指对制造厂的生产条件、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系统的认可。
(二)“产品型式认可”系指对产品的设计图纸、技术标准、型式试验和样品质量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