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船用产品检验规则
(1997年4月8日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渔船船用产品质量,使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第
十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以下简称本局)及其执行机构(以下统称渔船检验机构),按照本局的规定,对渔船船用产品实施监督检验。
第三条 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本局的船舶规范和我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或本局认可的对渔船适用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条 对渔船船用产品的监督检验,应根据产品的结构、用途和生产方式不同,按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产品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
第五条 渔船船用产品制造厂应保证其订购的原材料或零部件的质量符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如按照本规则需要检验发证者,制造厂应要求供货方提供渔船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或认可证明等有效证件。
第六条 经渔船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渔船船用产品,应按本局的规定发给相应的渔船船用产品证书、认可证书及检验标志。
第七条 渔船检验人员应保守申请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八条 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具有高新技术的渔船船用产品。
第九条 渔船检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验时应遵守国家产业政策。
第二章 检验范围
第十条 凡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均应接受渔船检验机构的产品监督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