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长大线路等工程复杂的铁路建设项目,承担验收监测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监测站可组织国家网的铁路监测站参加验收监测。
受委托的环境监测站应当按监测规定、规范进行监测,并向委托方提交《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监测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在工程初验时尚不具备条件进行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可先依据设计文件进行工程质量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其处理效果验收由接管单位在投产使用前按第十条规定安排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送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对分期建设、分段开通的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可由建设单位报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第八条初验内容,分段办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作为分段开通使用的依据,待项目全部竣工后,随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时发现因执行新的环境标准、规定,需变更原设计或确需增加环境保护设施的,按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防风固沙林、降噪林、绿化、植被恢复等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形成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可将设计、投资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委托有关单位限期完成,完成后另行办理验收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检查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及未完成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进程。污染物排放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要求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负责限期达标排放,在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地方,还应达到当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试运行期间和限期达标期间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其主体工程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设施未按规定申报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手续,可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