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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对竣工验收结论有异议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六条 竣工验收合格条件:
  1、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文件要求完成;
  2、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复;
  3、环境保护设施的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符合铁路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4、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已建立健全;
  5、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合格,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交付使用要求,具备正常运行条件,包括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岗位操作人员到位,管理制度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6、环境保护设施的污染防治能力适应于主体工程需要,外排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可单独进行也可与整体工程验收一并进行。
  验收内容包括工程质量验收和污染防治与环境恢复效果验收。
  第八条 初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建设项目初步验收计划,将该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种类、分布、实施情况、初验安排等,于初验前2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组,依照第六条规定的合格条件进行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工程质量作出评价,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写出初验意见。
  第九条 竣工验收:
  1、建设单位根据国家下达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将《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报报告》)于竣工验收前30天送达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及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局。
  2、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一个月内组织审查验收。
  经批准的《申请报告》是建设项目整体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对于需要进行处理效果验收的环境保护设施,在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委托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站,对主体工程的排污情况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转、处理效果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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