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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试行)
(环发[1997]838号 国家环保局、铁道部 1997年11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确保铁路建设项目中的各类环境保护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国家环境保护局第14号令)、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铁道部《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84]铁鉴字180号)等,结合铁路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投资和其他款源投资的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和质量要求全部建成竣工,或在分期分段竣工的工程中,环境保护设施随其主体工程建成,都应及时验收交接。竣工验收工作依照本规定办理,验收后的交接工作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文件(包括变更设计)、设计采用的规范、规定、环境标准以及铁路工程质量评定验收标准。
  竣工验收时尚未制定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的,可暂按设计文件要求验收。
  维修规则不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五条 铁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具有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权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协助实施;必要时也可委托下一级单位办理。
  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报送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建设项目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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