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199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更好地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
《收养法》),切实保障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国内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有关落户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 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
《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
《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
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
《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