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要进一步加强采供血活动的监督管理。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督促采供血机构严格执行献血前查验身份证、工作证、暂住证等“三证”制度,杜绝采供血中的冒名顶替。献血单位、献血组织者和采供血机构的工作人员要增强责任心,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把关,严禁采集不符合健康检查标准的供血者或供血浆者的血液。
各级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和管理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凡在证件发放管理中,为“血头”、“血霸”提供方便,为雇佣他人献血出具假证件或伪造献血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要查明情况,依法追究责任。
三、严厉打击犯罪活动。要将打击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中,并作为社会综合治理考核目标之一。
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在执法工作中。要加强领导与协调,统一思想,密切配合,经常、及时通报信息,分析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严格执法。卫生部门重点加强采供血活动的监督管理,认真查处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和非法采集流动人员血液的单位;公安部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重点查禁和打击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卖血、卖血浆,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的违法犯罪活动,协助卫生部门维护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各有关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联系,沟通渠道,积极主动向公安部门提供有关扰乱献血秩序、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血液的线索。
四、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或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组织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2.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3.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4.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强迫供血、供血浆的。
五、对非法采集、供应和买卖人体血液,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依据《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