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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7年11月3日 环发[1997]675号)


河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征收燃煤电厂排污费有关问题的请示》(冀环理函[1997]48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中“废气”部分注解(2)规定:“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暂不收费”是指电站锅炉、工业锅炉和采暖锅炉排放的废气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其排放的“其他有害物质”(如二氧化硫、一氧化碳、氮氧化物等)暂不收费。
  根据《国务院关于二氧化硫排污收费扩大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待国务院批准“二氧化硫控制区”和“酸雨控制区”划分方案后,在上述两区内可以征收二氧化硫排污费。
  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第三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依据上述规定,对燃煤电厂在煤炭装卸、堆存过程中排放的煤粉尘应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应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附表废气部分中“其他粉尘”的收藏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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