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渔船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渔船保险条款》有关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7]68号)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
  你公司《关于对<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解释的请示》(太保[1997]第99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才能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因此,我们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中的任何一方在未商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有关内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二、被保险人改变保险渔船的营运性质,将可能增加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因此,保险渔船营运性质的改变属于《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事先通知本公司并申请办理批改”的“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按《渔船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履行有关告知和办理变更手续义务,并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