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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农村信用合作社系统经济违法犯罪案件中
涉及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26日 银农发[1997]32号)

  第一条 为增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工作人员责任心,严肃法纪,维护信用社集体利益,有效地防范经济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信用社系统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用社系统正式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指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涉及金融的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挪用公款、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
  第四条 重大经济违法犯罪案件,是指案件发生后查实未追回造成5万元以上的实际经 济损失,或虽未造成5万元以上损失,但造成人员伤亡、枪支丢失等影响恶劣、 后果严重的大案。
  第五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律开除:(一)采取私刻或盗用公章、法人代表私章,伪造或盗用公文、伪造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贪污、挪用资金的;(二)与社会上犯罪分子或团伙互相串连,充当内线,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资金活动的;(三)为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或团伙开具票据、信用证、信用卡、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提供密押或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秘密,进行诈骗资金活动时;(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公款的;(五)进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
  第六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发生经济犯罪案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一)因审查不严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二)违反业务规章制度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的;(三)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的;(四)保管不善,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的;(五)发现问题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领导或上级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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