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有关问题的批复
(银复[1997]430号)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你分行深人银发[1997]443号文收悉。经研究,同意并核准你分行与香港金融管理局签署《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备忘录》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协议书》,请你分行严格执行。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此复。
附件:1、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备忘录
2、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协议书(略)
1997年10月31日
附件1:
香港金融管理局与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
分行深港港币支票联合结算备忘录
为促进深港两地经济交流与合作,确保深港两地支票结算的顺利进行,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称“金管局”)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下称“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就深港两地支票联合结算的有关事项同意及制定本备忘录:
一、本备忘录所提述的支票结算指以香港的银行作为付款人并在深圳出示以作结算的港币支票。
二、金管局与人民银行深圳分行确认及同意深港支票联合结算的顺利运行有赖于双方的紧密合作与接触及双方享有平等尊重地位。
三、为着支票联合结算运作所需的跨境清算目的,人民银行深圳分行须在香港的一间持牌银行开立清算户口。从支票联合清算所得的应收或应付金额须透过该清算户口进行清算。有关该清算户口运作的详细程序与安排须由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及该持牌银行决定(如有需要,可咨询金管局)。
四、香港银行同业结算有限公司(香港支票结算系统运作者)与深圳金融电子结算中心(深圳支票结算系统运作者)须分别于各自的运作所在地负责当地的支票联合结算的日常运作与管理,并经咨询金管局与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后,将协商同意该等日常运作与管理流程的实行。
本备忘录中:
“银行”指根据有关法律,经授权或得到牌照提供及经营可以支票作存款及支付的来往账户的法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