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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
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传[1998]3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理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的资金关系,现将信用社动用“临时存款”账户资金清偿农业银行债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
  二、信用社在人民银行的“临时存款”账户,是指存款准备金率下调到8%后,人民银行县支行为信用社设立的、专门用于存放因存款准备金率下调划来资金的账户。
  三、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鉴于信用社与农业银行相互形成的债权债务成因较为复杂,为使此项清偿工作顺利实施,必须对双方存有异议、尚未清偿的债务逐笔进行认定。
  (一)认定工作在县级进行。凡信用社联社在人民银行开户的,由联社与农业银行县支行共同认定;信用社直接在人民银行县支行开户的,由信用社与农业银行县支行共同认定。
  (二)对1995年12月29日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
  1.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
  2.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
  3.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
  (三)认定以行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下同)为基础。已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承担;虽已签订合同,但确属前款所指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未签订合同及对合的合法、有效性有疑问的,由行社双方协商确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
  (四)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行社双方应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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