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
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8月10日 国税发〔1992〕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国函〔1992〕55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国家物价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报告(计能源〔1992〕38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为了解决煤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国务院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专项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从今年7月1日开始,各煤炭城市的煤矿(包括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所属煤矿、司法部劳改煤矿、军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一元。用户相应增加的支出,原则上自行消化。
二、附加费由煤矿企业随销售煤款一并向用户加收,并按月全部转交给煤矿所在地的市财政。
三、各市财政必须将附加费专立户头,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更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附加费的使用情况,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
四、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是:(一)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二)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三)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四)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五)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