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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
 的批复》的通知
 (1992年8月10日 国税发〔1992〕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国函〔1992〕55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国务院关于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批复

国家计委、财政部、能源部、国家物价局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的报告(计能源〔1992〕38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为了解决煤炭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不足问题,国务院同意征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专项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从今年7月1日开始,各煤炭城市的煤矿(包括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所属煤矿、司法部劳改煤矿、军办煤矿、地方国营煤矿、乡镇集体和个体煤矿)销售的商品煤,每吨向用户价外加收煤炭城市建设附加费一元。用户相应增加的支出,原则上自行消化。
  二、附加费由煤矿企业随销售煤款一并向用户加收,并按月全部转交给煤矿所在地的市财政。
  三、各市财政必须将附加费专立户头,列收列支,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其他用途,更不得用于“楼堂馆所”建设。附加费的使用情况,由有关部门进行财务检查和审计。
  四、附加费专门用于煤炭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包括煤矿矿区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具体使用范围是:(一)改造和新建城市道路、桥涵、供电、上下水、邮电通信等基础设施;(二)改造和新建为城市居民服务的医疗保健、文化、体育、中小学校的设施;(三)煤炭生产、加工引起的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环卫、绿化建设;(四)城市的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消防设施建设;(五)采煤塌陷搬迁引起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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