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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1998]210号)


浙江省余杭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石料开采企业排污收费问题的请示》(余环保[1998]第6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对于石科开采、筛选、输送等生产过程中无组织的粉尘排放,适用《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颗粒物·其他·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排放标准。采样布点方法按上述标准附录C执行。
  二、征收排污费可执行《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废气部分·生产性粉尘·其他粉尘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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