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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
(环办函[1998]215号)


厦门市环保局:
  你局《关于追缴超标排污费的请示》(厦环保[1998]1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发[82]21号)第四条规定: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按照以上规定,征收排污费的起始时间应当在排污单位申报、环保部门核定的基础上,以环保部门开出的第一张缴费通知单的送达日期为准。
  二、对于排污单位拖延排污申报的行为,可以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征收超标排污费不属于对排污单位的行政处罚,排污单位在环保部门开出第一张缴费通知单之前的排污行为,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追缴排污费。

                            国家环保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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