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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执法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执法人民银行总行<关于金融
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8]41号 1998年9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办公室:你室《对执行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有关问题的请示》(桂银办字[1998]第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可以冻结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若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据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加强存款管理保证支付的通知》(银发[1998]261号)中规定,银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冻结某单位的存款,其中的“单位”包括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即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可以冻结金融机构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以及其他在人民银行的除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以外的其他存款,其他金融机构和人民银行对此应当协助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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