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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外资银行在上海浦东、
深圳市试点经营人民币业务实施有关管理措施的通知
(银发[1998]367号 1998年8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在《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对在上海浦东、深圳市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增加营运资金。外资金融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可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提出增加营运资金的申请,批准金额不超过1亿元人民币。
  二、放宽同业拆借限制。对外资金融机构7天以内的同业拆借不再限制拆借额度,超过7天的仍与营运资金按1∶1比例挂钩。对在特殊情况下的超比例需要,外资金融机构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个案审批。
  三、在中资银行恢复开办人民币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时,允许外资金融机构同时开办此项业务,发行对象限于“外商投资企业”和非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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