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反证券法规,超比例持股
至1997年5月19日,余昌力所控制的A178546487帐户,所持“河北威远”股票已达381724股,占“河北威远”总股本的5.057‰,超过法定最高个人持股比例。其行为违反了
《股票条例》第
四十六条关于“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规定,构成
《股票条例》第
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二、粤投深圳上海证券营业部为客户透支炒股
粤投深圳上海证券营业部于1997年5月8日为余昌力透支2085万元,其中大部分用于炒作“河北威远”股票。粤投深圳上海证券营业部的行为构成
《股票条例》第
七十一条第(八)项所述“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
《股票条例》、
《禁止欺诈办法》、《证券市场禁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
1.没收余昌力操纵“河北威远”股票非法所得829.89万元,并罚款40万元。
2.责令余昌力将其超比例持有的381724股“河北威远”股票,在两个月内全部卖出,如有盈利,全部没收上缴国库。
3.认定余昌力为证券市场禁人者,3年以内不得从事任何证券业务和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4.对粤投深圳上海证券营业部处以警告并罚款100万元。
5.责成粤投深圳对其上海证券营业部进行清理整顿,并将整顿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余昌力及粤投深圳上海证券营业部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975108101001,由该银行直接上缴国库)。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