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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枪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枪问题的批复
(公治[1998]426号 1998年6月2日)


山东省公安厅治安警察总队:
  你队《关于禁止外商在华携带催泪枪等仿真手枪的请示》收悉,经与部法制司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们请示中所提到的韩国客商携带的能致人伤亡的催泪枪,属我国严格管制的枪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和持有,不得私自携带入境和出境。韩国客商携带催泪枪入境,事先未经我有关部门批准,属非法携带入境和持有,应予以收缴。鉴于韩国客商在你省沿海地区携带此类仿真枪支较为普遍,在收缴时,请做好宣传教育工作,防止发生事端;对拒不交出的,应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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