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向原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租赁空调设备,租赁费标准在财务部门的参与下由承、出租双方本着满足原经营企业还本付息及合理收益的原则自行商定。
第二章 空调候车室成本费用管理
第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自营空调候车室维持空调设施正常运转所需各项费用,按成本费用管理核算规程在有关科目中列支;处理管理体制遗留问题支付给非主业空调经营企业的空调服务费或设备租赁费,在车站旅客服务费中列支。
第九条 有关铁路局应对空调候车室的成本费用实行计划单列,所需资金由铁道部在各铁路局(含集团公司,下同)直通客运收入中按比例提留,再根据实际需要专项清算给有关铁路局。具体清算方案由铁道部财务司另行制定。
第十条 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空调专项成本的收支管理,减少拨款环节,确保该项资金及时拨付铁路分局或站段最终费用列支单位。
第十一条 对认真履行了合同规定义务的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铁路运输企业或车站要按照批准的收费标准按月及时支付空调服务费用。
第三章 非自营空调候车室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路内非运输企业自营的空调候车室对运输企业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有关部门核定并报部财务司核备。
第十三条 路外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的空调候车室对运输企业的收费标准由铁路局价格管理部门商有关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国家计委价格司、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十四条 空调候车室经营企业对运输企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是,补偿空调候车室的正常运行费用,满足空调服务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还本付息与合理收益的需要。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的空调候车室,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可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空调候车室收费标准的计费方式,可以实行年度总额制,也可实行按旅客发送量计算的人次单价制,确定一种方式后原则上不再改变。
第四章 空调候车室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管理部门要协调做好空调候车室及其经营单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空调候车室服务情况、价格收费政策执行情况以及运输企业付费情况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