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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

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
(1998年7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近几年来,各地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日益增多。这些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包括:在查处野生动物案件中没收的及在市场检查中收缴的;在查私中截获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收存、拣拾的;以及其他非正常来源的,如受伤、病残、迷途的活体,自然死亡的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为加强对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并加以妥善处理,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是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和私自处理。
  二、获得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照管,防止伤亡、损坏或变质,并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如实出具接收证明。
  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接收的非正常来源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
  (一)对野生动物活体,凡适宜在原产地生存的,应在原产地选择适当的地点放生;无放生条件或有伤病的,应及时救护并安排饲养,待体况恢复后,根据情况放生或按规定分配、调拨给有关科研、生产、养殖等单位,用于驯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对繁殖的后代,可以按有关规定出售或交换。
  (二)对办案中收缴、截获或没收的野生动物产品,在作出处理之前需要作为证据保存的,办案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若属新鲜易腐,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在原地封存或委托有关单位保管。解除保存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对野生动物毛皮或药用产品,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加工后按规定出口或在国内指定单位出售。其中,不适于加工出口或在国内销售的种类,如大熊猫、金丝猴等野生动物的皮张或产品,一是要妥为保存,二是可制作标本提供给科研、教学单位,用于教学、研究、展览;未经批准,不得转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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