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对《关于明确中信公司
成立初期具备贷款主体资格的再请示》的复函
(银条法[1998]41号 1998年9月3日)
中信公司法律部:
你部《关于明确中信公司成立初期具备贷款主体资格的再请示》[资法律字(1998)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一九七九年九月,国务院批准的《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第
七条规定,公司的任务是引导、吸收和运用外国资金,引进先进技术、进口先进设备,对我国进行建设投资;第
八条规定,公司办理短期或长期信托投资业务。由于历史的原因,当时对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未作具体划分,只是在章程中笼统规定可以从事信托投资业务。由于信托贷款业务是信托投资公司的主要业务之一,因此,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信托投资业务实际上包含了信托贷款业务。一九八二年九月十七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章程核准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
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计原(1981)517号文”证明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当时具有贷款主体资格,可以从事信托贷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