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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城市信用联社是否应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对城市信用联社是否应对
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有关问题的复函
(银条法[1998]62号 1998年10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关于城市信用联社是否应对城市信用社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征求我司意见的函[法经(1998)378号]及有关附件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根据《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城市信用社是社员出资,为社员提供服务的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城市信用社联合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城市信用社实行行业归口管理。据此,城市信用社作为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城市信用社的出资人以出资为限对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城市信用联社作为行业管理部门,不应对城市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本案中河南省南阳市华东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华东信用社)自一九八八年成立以来一直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但却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其特殊性,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同时本案还需根据实际情况确认河南省南阳市城市信用联社是否华东信用社的出资人。如果认定华东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则其出资人应当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信用社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认定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则其出资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信用社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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