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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经查实,1997年6月,红光公司将募集资金14,086万元(占募集资金总额的34.3%)投入股市炒股。其中,红光公司动用9,086万元,通过开立217个个人股票账户,自行买卖股票,共获利780万元;此外,红光公司还将5,000万元委托其财务顾问中兴发企业托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托管)进行证券投资,由中兴托管利用11个个人股票帐户买卖股票,截至1998年4月,造成亏损330万元。盈亏相抵,红光公司在股票交易中共获利450万元。
  红光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的有关规定,构成《股票条例》七十四条第十项所述“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三、未履行重大事件的披露义务
  红光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称“募集资金将全部用于扩建彩色显像管生产线项目”。经查实,红光公司仅将41,020万元募集资金中的6,770万元(占募集资金的16.5%)投入招股说明书中所承诺的项目,其余大部分资金被改变投向,用于偿还境内外银行贷款,填补公司的亏损。红光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属于重大事件,但该公司对此却未作披露,其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六十条关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场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七十四条第八项所述“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行为。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依照《股票条例》七十四条和《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证监E1997]7号)的有关条款,经研究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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