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一)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
(二)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三)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
(四)抄袭他人答卷或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五)考试期间撕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
第七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一)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四)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涂改成绩;
(五)被两次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泄露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
(五)在其他考务工作中出现差错。
第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
(五)在监考、评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 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外,由考点建设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考生报名表或有关信息;
(二)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报考资格;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