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一)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二)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三)办理信用卡业务;
(十四)提供资信调查、咨询见证服务;
(十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采取股权证(股票)的形式。
第十九条 本行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本行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二十一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包括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拟购买本行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十二条 本行股东中,如发生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本行的股权登记部门,同时由本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二)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三)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四)增发新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按照
《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购回本行的股票:
(一)为减少本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票的其他银行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本行不进行买卖本行股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行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行购回本行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本行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票(股权证)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董事、监事、行长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本行申报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的股份,但法院强制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本行所有。
前款规定适用于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股东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的法人。
本行发行的全部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每一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行依据合法持有的股权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第三十四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充分证据。
第三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本行股东。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本行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行章程;
2.缴付成本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4)本行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索取资料的,应向本行提供证明其持有本行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本行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常务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三十九条 股东应维护本行的利益。若股东利用其股东地位恶意妨碍本行正当经营活动或损害本行利益的,本行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行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本行章程规定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持有本行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