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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提取标准的通知
(1999年12月29日 国税函[1999]941号)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省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筹集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函[1999]406号),要求解决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1999年度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机构改革后,仍然承担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和行业管理的双重职能,但其行业管理没有经费来源,以及1999年度管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同意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度向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摊提1000万元的管理费(详见附件)。
  二、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数据,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地市级、省级及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三、原县级市升级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附件:

199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管理费摊提标准



  地区    金额(万元) 
   北京市   29 
   湖北省   22 
   天津市   16
   湖南省   35
   河北省   57
   广东省   177
   山西省   24
   广西区   16
   内蒙古区  9
   海南省   3 
   辽宁省   39
   四川省   56
   吉林省   10
   重庆市   20
   黑龙江省  13 
   贵州省   6
   上海市   38
   云南省   22
   江苏省   73
   陕西省   28
   浙江省   90
   甘肃省   9
   安徽省   28
   青海省   1
   福建省   20 
   宁夏区   2
   江西省   18
   新疆区   6
   山东省   74
   河南省   59
   全国总计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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