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授权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通知
(安监管技装字[2003]26号 2003年3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执行《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保证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开展、深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经研究,现就经营单位安全评价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授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选择有能力的机构,审查认定其是否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条件(需报国家局备案),授权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止。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有效期截止2004年12月底,逾期无效。
二、实行经营单位分类评价
(一)按照所拥有(自有或租赁)的储存设施规模大小及是否申领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情况,经营单位分为Ⅰ、Ⅱ、Ⅲ三种类型:
Ⅰ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0立方米以上或液体1000立方米以上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大于9000平方米的大型仓库。
Ⅱ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10000立方米或液体100-1000立方米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在550-9000平方米之间的中型仓库;申领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和运输工具用液化气的。
Ⅲ类:拥有储存气体1000立方米以下或液体100立方米以下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平方米的小型仓库;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务但没有也不租赁储存场所的。
(二)具有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仅限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Ⅱ、Ⅲ类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具体规定由各地根据评价机构的能力自行确定。
Ⅰ类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必须由国家局批准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资质单位承担。
三、申请经营单位安全评价临时资质的评价机构应当有5名以上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并多年从事危险化学品相关工作的评价人员;评价人员中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专业技术培训者应不少于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