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3]135号)
北京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京价(检)字[2003]191号)收悉。根据《
价格法》第
十四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三、对违反《
价格法》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
价格法》第
三十九条和《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