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复函
(发改价格[2003]135号)


北京市物价局:
  你局《关于如何界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请示》(京价(检)字[2003]191号)收悉。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法制办,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在应对“非典”等突发事件的特定时期,经营者销售人民群众必需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哄抬价格”违法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二、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应重点查处造谣惑众、带头涨价、情节恶劣的极少数违法经营者。
  三、对违反《价格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依照《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