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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暂行办法
(人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加强对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全国性人才交流会是指:
  (一)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
  (二)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
  (三)由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组织举办的;
  (四)组织举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第三条 组织举办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款的由人事部负责审批;属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款的,由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是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企事业单位、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持有人事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一般由一个具备资格的单位主办,如几个具备资格的单位联合举办,必须明确负主要责任的牵头单位。
  第五条 主办单位举办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名称、内容应当与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相符;
  (二)具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三)具有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有足够数量的用人单位参会招聘;
  (四)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承办单位应当是持有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七条 全国性人才交流会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90天向人事部或人事部授权委托的人才交流会会址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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