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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国务院所属部门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审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22日 人发[1996]1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负责对其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年审。
  第三条 参加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年审报告书》等有关材料。
  凡在当年6月30日前领取许可证的,参加本年度年审;7月1日以后领取许可证的,参加下一年度年审。
  第四条 年审的主要内容包括:机构的基本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业务变更情况及审核部门所要求的其它情况。
  第五条 年审的程序:
  (一)如实填写《年审报告书》,提交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
  (二)审核部门自接到《年审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年审结论,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三)通过年审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审核部门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并发还许可证;对未通过年审的由审核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审核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在年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业务范围、办公场所、资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有其他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七条 对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期间,或吊销许可证后,继续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按无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予以处罚。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年审,参照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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