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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发布日期:1991年2月5日 实施日期:1991年2月5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已由《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覆盖)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劳人锅[1988]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1)额定蒸发量≥1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2)额定供热量≥240×10的四次方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1吨/时的蒸汽锅炉或供热量<240×10的四次方大卡/时的热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网锅炉。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交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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