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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复函
(1995年5月26日)
国家环境保护局:
你局环法[1995]206号来函收悉,经商国务院法制局,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
三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的“省辖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不包括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及其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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