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第
十条规定的“侵占”,是指行为人以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财物的行为。
实施
《决定》第
十条规定的行为,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三、根据
《决定》第
十一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实施
《决定》第
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
《决定》第
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根据
《决定》第
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施
《决定》第
九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