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毁报告及销毁清册应归入全宗卷保存。
第五章 案件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须建立案件档案的借阅制度,便于档案的利用,确保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内部需要调阅案件档案,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外单位查阅案件档案需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证件,并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借阅案件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如有上述行为,依照《
档案法》有关条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抄录、复印的案件档案材料,由档案部门核对无误后,加盖“档案证明专用章”,可与档案原件同效。
第六章 案件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创造条件设置档案库房,保管案件档案,要配置必要的设备和设施,不断改善库房的保管条件,并逐步采用先进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门窗严密。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备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有害物等安全设施。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修复。
第二十八条 随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的录音、录像、照片、影片等声像档案及实物档案,应标注制作时间、年代、文字说明、承办单位、制作人、案卷互见号,并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单独存放。
第二十九条 案件档案应随同纪检监察机关的其他档案一起,按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政机关的派驻或内设纪检监察机构可参照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