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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环境保护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处罚问题的复函
(环办[1998]283号)


湖南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及实施罚款处罚问题的请示》(湘环法发[1998]12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同意你局关于加收超标排污费标准和实施罚款权限的意见,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的标准可比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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