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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
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1998年12月9日 国税函[1998]751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征税问题的请示》(湘国税函[1998]254号)收悉。关于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销售电视剧播放权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湖南光前影视制作社将制作的电视剧转让给电视台播映,并规定播放的时限和次数,这一行为属于转让著作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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