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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0)第15号--废止131件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76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6日)宣布失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外资银行外部审计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8]577号 1998年11月28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广东、福建、海南、四川、云南、江苏省,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市分行,深圳、厦门、大连、青岛、苏州、宁波、珠海、汕头市分行:
  自1996年《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各地外资银行已普遍聘请外部会计师进行了年度审计。审计工作的质量不断得到提高。但是,由于注册会计师在银行业务水平、工作经验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工作质量参差不齐。为提高外部审计工作的质量,规范工作标准,总行对外资银行的外部审计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转发你分行辖区内外资银行实施。
  一、聘请注册会计师的要求
  一家外国银行一般应聘请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其在华业务的审计。在中国设有一家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审批;设有两家及两家以上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聘请注册会计师由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外资银行应根据不同情况,按照《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或人民银行总行提出申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应同时报送总行和分行。
  二、对有关审计内容的要求
  外部会计师除了须对外资银行的年度决算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外,还应对《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中审计范围第(二)部分的六项内容进行审计。具体要求如下:
  (一)当地注册机构的资本充足性
  外部会计师应对在中国注册的独资、合资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进行审计。外部会计师应按照1996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监控、监测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之附件2:《资本成份和资产(表内外)风险权数、信用转换系数》的规定,审计外资银行向人民银行提供的资本充足率是否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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